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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新北区春江志良钢管租赁站与张大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北区春江志良钢管租赁站,张大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000号原告:新北区春江志良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钱家边村委,工商注册号320407600235790。经营者:钱志良。被告:张大臣。原告新北区春江志良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志良租赁站”)诉被告张大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良租赁站的经营者钱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我向其出租建筑工地用的钢管、扣件等产品。2013年9月2014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我租赁钢管、扣件等产品,此期间产生的租金及赔偿款共计2403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余款18035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180350元及利息(暂计利息1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被告张大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一、租赁单价:钢管每米每天每吨2.8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双方约定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只为一吨。(所定价格不含税);二、赔偿价格:按乙方实际赔偿时的市场价格。归还时扣件损坏按3%计算,缺螺丝按20%计算。钢管赔15元/米,扣件赔4.5元/只;三、预收押金款壹万元,中途不退款,待材料退还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9月2014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产品,此期间产生的租金及赔偿款共计23500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含押金1万元),余款17500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使用钢管的凌志齿轮有限公司的工地已于2014年完工,被告能退还的钢管及扣件等产品均已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1份、结算表及结算明细1组、材料清单三组及材料清单存根5本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租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付清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因租赁物损耗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钢管、扣件的租金及赔偿款,根据原告的结算表,本院分别确认为:205269元、29740元,两项合计2350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螺丝赔偿费、顶托租金、顶托赔偿款,因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认的付款6万元(含押金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款数额为175009元。对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大臣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北区春江志良钢管租赁站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75009元。二、驳回原告新北区春江志良钢管租赁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4元,由原告新北区春江志良钢管租赁站负担61元,由被告张大臣负担19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