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李西毛与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毛,赵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554号原告李西毛,男,汉族,1951年5月3日出生,住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湖北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女,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十堰市张湾区。被告王某,女,汉族,2003年12月6日出生,住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系王某母亲),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住十堰市张湾区红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原告李西毛诉被告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典勋、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赵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毛诉称:被告赵某与王利文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孩王某。王利文与我是师徒关系,截止2012年10月11日,王利文与被告赵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年息10%。2016年2月20日,王利文因病去世,被告赵某作为共同债务人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王利文去世后遗留的遗产由被告赵某及被告王某共同继承,故被告王某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王某偿还我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年息1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李西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1日王利文向李西毛借款80000元,约定年息10%;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档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利文和赵某2001年6月5日登记结婚,故赵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王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某、王某辩称:2010年至2011年左右,赵某与王利文确实向原告李西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本金应当为45000元。此后王利文是否借款赵某不清楚且赵某与王利文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王利文做生意所欠款与赵某无关,2013年王利文给赵某写的协议中也未提其他借款。综上,原告李西毛诉称的借款赵某同意偿还22500元。被告赵某、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前王利文与赵某仅向原告李西得毛借款45000元。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与王利文已经登记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王某对原告李西毛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王某对原告李西毛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借款金额表示不清楚;原告李西毛对被告赵某、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被告赵某与王利文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2012年王利文向原告李西毛出具借条载明借款80000元,但协议书中金额为50000元,协议与借条相矛盾;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与王利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双方债务承担协议仅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李西毛提交的证据一,虽然被告赵某、王某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表示不知情,但认可借条中“王利文”三个字是王利文本人所签,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王某提交的证据一,协议证明被告赵某认可与王利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西毛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表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与王利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时关于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被告赵某、王利文共同向原告李西毛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日,王利文再次向原告李西毛借款20000元,双方对借款本金70000元协商确定利息10000元后,王利文向原告李西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西毛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俐(利)息此次已付,以后按年息每一万利息一千,口说无凭立字为据”。现因被告赵某、王利文及时偿还本息,故而成诉。另查,被告赵某与王利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孩王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十堰市××街办光明××单元××号房屋一套。2015年12月15日,被告赵某与王利文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2月20日王利文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李西毛与被告赵某、王利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西毛交付借款后,被告赵某、王利文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王利文死亡,被告赵某作为借款5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2012年10月1日,王利文再次向原告李西毛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某辩解其仅应当偿还225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作为王利文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王某应当在继承王利文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向原告李西毛清偿王利文尚欠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约定的年息1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偿还原告李西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000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年息10%计付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王某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西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赵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谭 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