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少波与迟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波,迟万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663号原告孙少波,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满洲里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万洁,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陈晓昕,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少波与被告迟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杜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波及委托代理人王旭光,被告迟万洁委托代理人陈晓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少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为购买满洲里市北区俄罗斯商品步行街6号楼6-12号门市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诺按月利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期间向原告偿还利息9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45000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诉请:1、被告迟万洁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450000元,合计700000元;2、被告迟万洁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7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述答辩人已偿还利息9万元,尚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45万元有违于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答辩人于2006年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答辩人并无异议,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述答辩人借款时约定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8日共同对账确认答辩人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答辩人按月息3分计算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5万元,答辩人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5万元的借条和欠利息45万元的欠条,而答辩人在当日出具利息欠条时已经付清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本金在2011年之前的全部利息,并非原告所述仅偿还了9万元利息,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所认可的45万元利息是2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至2015年12月(共60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后的金额),原告诉请主张是按月息2分计算后的利息金额为45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同意依法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60个月的借款利息30万元。综上,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和金额有违于事实和法律,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欠条、利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起欠付原告人民币25万元按2分利计息产生利息45万元。被告迟万洁对证据借条25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一中的欠条、利息4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欠条中所欠付的利息45万元是以双方约定的本金25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利息金额,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是按月息2分计算后的利息金额,对于利息计算表是原告单方形成的,所计算的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与双方约定及共同确认的偿还利息的时间金额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利息计算明细,证据来源是原告本人书写。证明一、按原告本人计算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45万元是按本金25万元月息3%月利7500元计算得出的;二、45万元利息分为2013年6月之前的利息22万元和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共30个月的利息22.5万元共计44.5万元,双方共同认可是多计算到45万元;三、证实被告已经付清原告2011年之前的利息,22万元是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共30个月的利息22.5万元,双方同意减免按22万元计算;证据2,2016年4月29日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承认与被告对账时是按3分利计算的利息,为45万元,被告也是按照3分利息打的45万元利息的欠条,原告所述因被告经济困难按月息2分计算主张被告欠付利息45万元有违于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清2011年之前的利息,该份证据为双方于2015年对账时所书写的草稿,后经双方确认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按2分利向被告主张利息,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录音至始至终均为被告单方陈述是按3分利计息,原告并没有对3分利计息予以确认,而且被告当庭承认该借款自2006年发生,仅单方陈述已还清2011年之前的利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开始以25万元为本金按2分利计息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54万元利息,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9万元,剩余45万元,被告也已在45万元利息的欠条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购买满洲里市北区俄罗斯商品步行街6号楼6-12号门市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诺按月利3分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偿还部分利息。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5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和欠利息45万元的欠条,在出具利息欠条时已付清25万元借款本金在2011年之前的利息,被告出具欠条认可的45万元利息为2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至2015年12月,共60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后的金额。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利息450000元,该利息为2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至2015年12月共60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后的金额。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息3%,此约定超出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二、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无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万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少波人民币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起之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