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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雪丽与崔纪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丽,崔纪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2179号原告王雪丽。委托代理人张保安。被告崔纪成龙。原告王雪丽与被告崔纪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纪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崔纪成龙驾驶冀A×××××小客车沿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到裕华路南侧时20米时,与原告的车辆追尾,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纪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纪成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崔纪成龙驾驶冀A×××××小客车沿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到裕华路南侧时,与前方张保安驾驶的冀A×××××小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纪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小客车车主为原告王雪丽。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3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为证,并有汽车维修发票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纪成龙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俩损失为2300元,鉴定费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5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纪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纪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崔宇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