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西民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晓鹏与苏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0207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韩兵、李伟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苏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韩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0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债权人刘某、债务人苏某,债务人于2010年9月19日向债权人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0年11月20日归还,到时未能兑现,后经债权人多次催要未果……订立本协议:1、债务人于2013年1月10日前偿还债权人本金50万元……2、如债务人于2013年1月1日前未能履行债务义务,债权人同意延期至2013年7月1日前偿还,并以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支付债权人……”。原告称借条转款时被告未出具借条,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50万元,有借条、银行对账单及还款协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2013年1月10日前未偿还借款,自2010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仇 蕾人民陪审员 李风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 员员 少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