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伐林木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此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因晒场垫小麦需要木头而产生盗伐林木之念。2015年9月12日下午,徐某某驾驶四轮车携带1把油锯来到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一居民组西山,后在山上盗伐黑桦木25棵、白桦木9棵、柞木10棵(折合立木蓄积2.1337立方米),于次日将所盗伐林木拉至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一居民组晒场。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襄河农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襄河农场居民被告人徐某某因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晒场垫小麦需要木头而产生盗伐林木之念。2015年9月12日下午,徐某某驾驶四轮车携带1把油锯来到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一居民组西山,后在山上盗伐黑桦木25棵、白桦木9棵、柞木10棵(折合立木蓄积2.1337立方米),于次日将所盗伐林木拉至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一居民组晒场。徐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襄河农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油锯1把,四轮车1台;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5.北安农垦分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关于徐某某盗伐林木案立木蓄积和原木材积调查结果;6.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徐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盗伐的林木返还被害单位,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徐某某在法定刑内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桐-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