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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郝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郝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8年10月22日因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农民。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郝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其表哥刘某在安国市北跑工业园区与他人发生争吵,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携带砍刀、匕首等凶器来到工业园区丈八路,平息争吵准备离开时,因同在现场劝架的被害人李某丙向刘某说了句玩笑话,引发张某甲不满,三被告人遂分别持砍刀、匕首上前对李某丙殴打,王某甲用匕首扎伤李某丙左臂,后李某丙取来铁锹一把与被告人互殴,被三被告人打倒在地,张某甲用砍刀砍伤其腿部,郝某砍伤其背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5日,三被告人共同赔偿李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000元,李某丙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11月16日投案自首,郝某、王某甲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3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郝某各自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安国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郝某为发泄不满、逞勇斗狠,与素无仇怨的被害人一言不合便持砍刀、匕首等对被害人随意殴打实施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具有共同的滋事的故意,且均实施了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构成自首,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景洲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人民陪审员  田 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家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