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兴裕与黄晓艳、苏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裕,黄晓艳,苏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59号原告李兴裕,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翠芸,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晓艳,女,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被告苏伟杰,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原告李兴裕与被告黄晓艳、苏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翠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艳、苏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裕诉称,被告黄晓艳和被告苏伟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黄晓艳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晓艳、苏伟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晓艳、苏伟杰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兴裕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黄晓艳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黄晓艳与被告苏伟杰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为有权机关出具的,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黄晓艳与苏伟杰的夫妻关系;《借条》是由被告黄晓艳出具并交原告收执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黄晓艳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晓艳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李兴裕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黄晓艳、苏伟杰没有偿还过借款。另查明,被告黄晓艳与苏伟杰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兴裕与被告黄晓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晓艳、苏伟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黄晓艳、苏伟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伟杰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在起诉时仅要求被告黄晓艳、苏伟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晓艳、苏伟杰立即还款,故可判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黄晓艳、苏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艳、苏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裕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黄晓艳、苏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黄晓艳、苏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加阳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田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速 录 员 蔡思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