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俞文越诉郑敏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俞某甲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9日生育儿子俞乙(2011年1月17日去世)。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郑某于2014年11月离家与俞某甲分居,并于当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请。由于双方就婚姻及财产协商未果,故郑某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郑某与俞某甲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XX村XX号0902室房屋(以下简称机场新村房屋)系2000年以房改售房取得产权,产权登记为郑某20%、俞某甲80%产权份额。原审法院再查明,机场新村房屋内有缅甸红木家具:大床一只、四门衣柜一只、五斗橱一只、床头柜两只,郑某、俞某甲确认按照购买价6万元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又查明,郑某于中信证券安亭路营业部开设有证券账户(资产账户XXXXXXXXXXX,客户代码1788354),截至2015年9月1日持有600637东方明珠975股(2016年1月5日收盘价人民币34.75元)、资金账户余额人民币97.55元(以下币种同)。原审法院还查明,郑某农业银行及上海银行工资账户每月工资收入约5,000元。俞某甲工资证明及招商银行、浦发银行账户显示俞某甲现年收入约16万元。原审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郑某、俞某甲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长期分居生活,郑某曾起诉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郑某要求与俞某甲离婚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关于机场新村房屋,因郑某对产权登记表示异议并另案起诉,故该房屋暂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郑某、俞某甲确认婚后购买的缅甸红木家具,根据审理中确认内容,有关家具均归郑某所有,郑某应给付俞某甲折价款30,000元。关于郑某、俞某甲各自银行账户中工资收入及郑某名下证券账户资产,法院结合查明郑某、俞某甲的各自收入水平,酌定扣除各自每月合理生活费用5,000元后,各自银行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郑某证券账户中资产均归郑某所有,俞某甲还应就分居时工资收入差额给付郑某补偿款3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郑某与俞某甲离婚;二、缅甸红木家具大床一只、四门衣柜一只、五斗橱一只、床头柜两只归郑某所有,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某甲折价款30,000元;三、郑某名下中信证券安亭营业部开设有证券账户(资产账户XXXXXXXXXXX,客户代码1788354)中证券及资金价值均归郑某所有;俞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郑某工资收入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郑某负担人民币100元、俞某甲负担人民币100元。判决后,俞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审法院仅处理了被上诉人名下的部分股票,对于被上诉人另提取的股票及资金19万元多没有处理,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于被上诉人名下的已经查明的和私下提取的款项,共计233,685.05元进行各半分割。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审法院是对双方名下的股票、资金及工资收入综合进行处理,而被上诉人之前提取的股票已经不复存在,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系自愿离婚,一审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当属正确。关于股票及收入,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由于郑某名下的股票及双方名下的工资收入等,由于这些财产均发生于双方共同期间,故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并考虑到财产来源及贡献大小等,而判决双方离婚后,由俞某甲酌情给付郑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郑某之前提取19万元多的股票及资金,在原审中,由于未予涉及,且俞某甲也没有进行主张,故在本案不作处理,俞某甲在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俞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