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正东与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李绍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东,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64号原告:陈正东。委托代理人:赖鹤山、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功能区三期松阳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李绍同。被告:李绍同。被告:李传远。原告陈正东为与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东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同年11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借款本金。后三被告支付了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至,三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李传远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月利率调整至2%,被告李传远同意于2014年1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同时约定,若被告李传远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被告李传远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27号34间房屋(以下简称抵押物)设置抵押担保。而后,因被告李传远未能依约按期还款,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原告陈正东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李传远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27号102室、104-107室、109-110室、112室、201-212室、215室、301-312室、315室房屋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陈正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书》,用于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条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李传远交付款项2000万元的事实;5.(2014)沪东证字第204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陈正东与被告李传远约定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并于2014年1月18日前偿还本息的事实;6.(2014)沪东证字第1996号、(2014)沪东证字第1998-2001号、(2014)沪东证字第2003-2004号、(2014)沪东证字第2006-2032号公证书三十四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传远委托案外人陈晶晶办理登记在被告李传远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27号102室、104-107室、109-110室、112室、201-212室、215室、301-312室、315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及签订相关协议;7.《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李传远以上述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抵押权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9.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用于证明上述房屋系被告李传远所有。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向原告陈正东借款20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2年11月19日,原告陈正东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传远交付借款2000万元。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8日。2014年1月13日,原告陈正东与被告李传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原告陈正东与被告李传远同意将月利率调整至2%,经计算,截止2014年1月18日,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应向原告陈正东归还欠款计2440万元,其中本金计2000万元,利息计440万元;2、原告陈正东与被告李传远一致确认,被告李传远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不免除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和李绍同对原告陈正东的还款义务,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和李绍同负有还款义务;3、原告陈正东与被告李传远一致同意,被告李传远应于2014年1月18日前(含当日)一次性向原告陈正东清偿上述欠款计2440万元,被告李传远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原告陈正东不得拒绝;4、被告李传远未能在最迟还款日前履行完毕清偿欠款及利息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月违约金数额为未还款本金数额的2%(每月以30日计),直至违约状况消失为止……。2014年1月16日,前述《还款协议》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4)沪东证字第2042号公证书。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传远以委托人身份出具三十四份《委托书》给案外人陈晶晶,案外人陈晶晶在上述三十四份《委托书》上为受托人身份。上述三十四份《委托书》中委托事项分别为与登记在被告李传远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27号102室、104-107室、109-110室、112室、201-212室、215室、301-312室、315室房地产有关的抵押借款事项,委托期限均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委托权限均为全权办理附录中所列全部事宜。附录载明:壹、在以委托人名义向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借款,并以上述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代为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贰、在以受托人或其他方名义向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借款,并以上述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代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叁、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签署相关文件……。2014年1月17日,上述三十四份《委托书》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4)沪东证字第1996号、(2014)沪东证字第1998号、(2014)沪东证字第1999-2001号、(2014)沪东证字第2003-2004号、(2014)沪东证字第2006-2032号公证书共计三十四份,确认被告李传远在前述三十四份《委托书》上的签名行为属实。2014年1月18日,案外人陈晶晶代表被告李传远与原告陈正东签订《协议书》,约定:1、被告李传远应于2014年9月18日清偿完毕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2、被告李传远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本息设置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李传远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27号102室、104-107室、109-110室、112室、201-212室、215室、301-312室、315室房屋,并应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3、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陈正东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鉴定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4、原告陈正东与被告李传远均同意以人民币400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并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27号102室、104-107室、109-110室、112室、201-212室、215室、301-312室、315室房屋在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松201417026792)。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陈正东要求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在借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被告李传远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正东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如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陈正东有权对拍卖、变卖李传远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27号102室、104-107室、109-110室、112室、201-212室、215室、301-312室、315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金额4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李绍同、李传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接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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