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抄太与张甘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抄太,张甘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203号原告张抄太,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云霄莆太信托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吴待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305011105029。被告张甘香,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张抄太与被告张甘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抄太委托代理人吴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甘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抄太诉称,2004年10月10日,被告张甘香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张甘香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抄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甘香向浦太信托服务公司(法人代表张抄太)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提交证据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证明云霄莆太信托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张抄太。本院认为,因被告张甘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张抄太提供的借条、特种行业许可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10月10日,被告张甘香向云霄莆太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云霄莆太信托公司系个体经济,法人代表为原告张抄太,且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甘香向云霄莆太信托公司借款,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故原告张抄太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甘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抄太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张甘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太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