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熊英与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英,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824号原告熊英,女,汉族,无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梅东禹,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明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家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侃侃,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原告熊英与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琳琳、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英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张侃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6534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689.95元(暂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计508038.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双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次,按照原告的诉请即便发生退房,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买受人解除合同双方有违约金房款的千分之一,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出卖人自买受人通知到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被告出具的收房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事实,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65349元,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通知原告交房。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催告函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但至今未得到答复。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E1410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街x室建筑面积80.07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46534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单体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的,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其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直到2016年2月15日才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逾期时间已超过18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并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1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催告函,但被告均未予答复,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明,因被告与施工方有纠纷,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单体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的,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才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已构成违约,并逾期超过180日,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29日后可行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因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且被告并未对该解除催告函提出异议,故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于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催告函之日起即2016年1月11日已解除,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房款465349元全部退还原告。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已付款金额的0.1%,即465349元×0.1%=465.35元,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低,原告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对其主张从逾期交房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熊英购房款465349元;二、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4653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熊英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