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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祝某与山东某公司、李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公司,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373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祝某诉被告某公司、李某甲、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某公司、李某甲、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某公司、李某甲向刘某借款900000元,由被告李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到期后催要未果。刘某于2016年1月2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祝某,并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某公司、李某甲、李某丙辩称,三被告与刘某的借贷关系属实,但借款不是900000元,是810000元,借款以后三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12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4年3月29日偿还54000元,2014年5月4日偿还60000元,2014年5月29日偿还54000元,实际下欠232000元。与刘某签订合同时由李某丙担保也有抵押物,抵押物是张某的住房一套,都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祝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某公司向刘某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的父亲李某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丙为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保证函第3条的约定,担保期限为不定期担保。3、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刘某提供的借款900000元。4、山东农信、梁山县工商银行汇款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刘某通过姜某的山东农信账户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段某账户汇入借款300000元,刘某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汇入段某账户汇入借款510000元,合计810000元,其余款项为现金交付。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刘某于2015年12月30日将对被告公司享有的9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祝某。6、债权转让通知书4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刘某分别通过手机短信和在山东法制报、齐鲁晚报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信息通知被告公司及李某甲。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主张已偿还668000元不是事实,该668000元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李某甲、李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三被告欠刘某232000元,不是900000元。对证据六登报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手机短信和债权转让公告没有提出由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七证人证言应对原账目进行核实。被告某公司、李某甲、李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三被告已向刘某偿还借款66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祝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三被告归还对刘某的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某公司、李某甲向刘某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由被告李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2014年1月30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810000元,现金交付9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刘某与原告祝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被告某公司、李某甲享有的9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祝某。刘某分别在山东法制报、齐鲁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公司、李某甲欠刘某借款900000元,被告李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刘某将其对被告某公司、李某甲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祝某,并通知被告某公司、李某甲,原告祝某依法取得对被告某公司、李某甲的债权900000元,被告李某丙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李某甲偿还借款9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李某甲、李某丙主张已偿还涉案借款668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李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被告某公司、李某甲、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