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志与南通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南通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643号原告陈志。委托代理人徐海兵、张明华(实习),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商厦1111室。法定代表人何瑞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冰、周正(实习),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武钧,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文凤,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诉被告南通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城建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兵、张明华,被告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冰、周正,被告城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诉称,2015年9月20日晚19时左右,原告驾驶苏F×××××摩托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西安桥村十二组的幸余路东延伸段时,撞到了被告华凯公司设置在道路中央的水泥墩,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入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构成人损八级伤残。被告华凯公司是该路段的施工单位,被告城建中心是该路段的业主单位,存在管理瑕疵,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8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003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49977.28元。被告华凯公司辩称,涉案路段确实是由被告承包施工的,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但并未开放通行,被告已在涉案路段周围设置了相应警示标志。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夜间擅自闯入涉案路段且车速过快,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自己损失的组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建中心辩称,涉案路段确实是由被告发包给被告华凯公司的,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华凯公司负责施工项目的安全责任,被告也多次要求华凯公司设置围挡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工作。原告受损的原因是其无视警示标志,擅自闯入施工区域,且疏于观察、操作不当,理应自身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9时左右,原告陈志驾驶苏F×××××摩托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西安桥村十二组的幸余路东延伸段时,撞到了道路中央的水泥墩,摔倒受伤。当日原告入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接受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手术及胰尾缝合术,2015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28天。2016年5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志因外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腹腔内积液,胰尾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综合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志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志向公安机关报警,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秦灶派出所出警,并对现场拍照固定。照片中涉案路段照明未开启,马路中央设有水泥石墩,石墩上贴有反光条,由西往东方向最左侧石墩有碰撞,地面有石块散落。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交界处设有水马箱,贴有“前方施工,行人车辆禁止通行”的标志。涉案道路属于幸余路东延(通京大道-通富北路)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城建中心,施工单位为被告华凯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完工,并于2015年1月22日经相关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勘察单位检验,完成竣工验收,但尚未交付给城建中心。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九条承包人工作中约定:“对已完工程成品正式移交接管单位前,由承包人负责保护、保洁,费用自理。”竣工后,华凯公司曾在涉案路段设有水马箱、横杆、水泥石墩等路障进行警示保护,禁止车辆通行。至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路障遭到破坏,水马箱、彩钢板等路障设置散落在人行道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秦灶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照片、行驶证、驾驶证、120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华凯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照片,被告城建中心提供的施工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秦灶派出所的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法有据;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因伤损失认定如下:1、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各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原告的用药有部分与本案无关,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3845.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8天,以每天18元的标准,共计504元(18×28);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9440元(28×2×80+62×80);5、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结合其从事木工行业多年的事实,本院参照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江苏省2014年度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每年54688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误工费共计26969.42元(54688÷365×180);6、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没有异议,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37173×20×0.3);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脾脏有伤,行动不便,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7056.7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身体遭受伤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涉案道路已经由被告华凯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因其他原因未交付给发包方城建中心。根据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工程交付前的管理工作仍由被告华凯公司承担,因此,如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华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凯公司为防止他人进入其施工的路面,在路面上设置水泥墩的行为本身不违法,但被告华凯公司应当清楚在路面上设置水泥墩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为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注意安全。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虽然被告所设水泥墩上贴有彩色条予以警示,但没有充分考虑到夜间行人光线较弱,对夜间行人该彩色条并不能起到充分的警示作用。水泥墩之间的空隙足以让二轮车辆通过,只能阻止四轮汽车进入,属于半封闭状态,被告华凯公司应当预见到二轮机动车驶入道路的现象,本应在他人到达水泥墩之前一定距离的位置设置警醒标志,提前告知行人路面设有障碍,要求行人绕道行驶。而被告设置的“施工禁止通行”的标牌处于水泥墩并排位置,而且处于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带位置,对行驶在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驾驶人起不到提前警示的效果,待机动车驾驶人发现水泥墩时极有可能避让不及,造成碰撞。而且根据被告华凯公司陈述,其本来还用彩钢瓦将路口予以封闭,但被他人拆除,说明其也知道将路口全部封闭才是有效的安全措施,因此即使封闭设施被人拆除,为了他人的通行安全,被告华凯公司也应将道路恢复到封闭状态。但华凯公司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没有达到充分保障通行之人安全的程度,客观上放任了危险的发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道路尚未交付给城建中心,被告城建中心作为发包方对道路没有保护、管养等职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从未行驶过该路段,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系禁止通行路段,照明亦没有开启。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摩托车途经陌生路段时,特别是在交叉路口,理应更加小心谨慎,仔细观察,减速慢行,但根据原告自认当时车速为五、六十码,因此,原告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华凯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华凯公司在道路上设置的石墩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同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及事故的产生原因,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原告陈志对本次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华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84234.02元(307056.7×60%)。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华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华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94234.02元(184234.02+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194234.02元。二、驳回原告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志负担430元,被告南通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顾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