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与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殷荣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殷荣忠,廖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458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大道口创意生活城D区一层104、105、110、111、112号,D区二层204、205、206、209、210号。负责人伍晓钰,行长。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梓欣,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北部工业城中小科技企业创业园第12栋二楼B区。法定代表人殷荣忠。被告殷荣忠,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廖霞,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诉被告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殷荣忠、廖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判员陈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易飞、林梓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殷荣忠、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中科公司为偿还债务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48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科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财产,在最高余额3480000元范围内,担保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主债权,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殷荣忠、廖霞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殷荣忠、廖霞均自愿为被告中科公司在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48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且约定了担保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科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中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科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贷款本金3470000元,利息51575.77元,罚息16841.07元,复息448.2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后续利息、罚息、复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中科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0270元;三、原告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贷款本息、第二项所确定律师费等债权,在34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质押物,即被告中科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殷荣忠、廖霞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贷款本息、第二项所确定律师费等债务,在34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科公司、殷荣忠、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3900)2015年对公流贷字第009090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号编号:东银(3900)2015年最高权质字第00909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科公司提供3480000元的贷款用于偿还债务,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7.28%;贷款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若被告中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如被告中科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复利,从2015年7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金不少于100000元,余额到期还清。如被告中科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等费用。《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科公司提供其应收账款为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之间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480000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殷荣忠、廖霞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东银(3900)2015年最高保字第009090号、东银(3900)2015年最高保字第009091号]。前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殷荣忠、廖霞分别为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在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48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该两份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两份合同还约定,原告的主债权存在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合同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殷荣忠、廖霞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被告殷荣忠、廖霞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殷荣忠、廖霞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中科公司发放了一笔贷款348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8%。案涉应收账款亦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证明编号:01946694000236371961)其中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财产为中科公司从获得原告授信之日起至结清债务期间,中科公司享有的对下游客户已发生及未来将要发生的应收账款。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科公司并未如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4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3470000元,利息25261.60元,罚息172620.94元,复利4820.47元。原告为追讨欠款,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9027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交存款账户回单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东莞银行对公贷款借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订购合同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东莞银行欠款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进账单、贷款还款测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中科公司、殷荣忠、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中科公司发放了贷款34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科公司无正当理由到期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中科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中科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70000元,利息25261.60元,罚息172620.94元,复利4820.47元;后续罚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7.28%基础上上浮50%即10.92%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中科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中科公司承担。原告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9027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且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902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中科公司从获得原告授信之日起至结清债务期间,中科公司享有的对下游客户已发生及未来将要发生的应收账款在最高余额34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明确涉案质押合同项下质押应收账款的具体内容,原告亦未能提供关于案涉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其他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荣忠、廖霞自愿为被告中科公司的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请求被告殷荣忠、廖霞对被告中科公司的案涉债务分别在最高余额34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荣忠、廖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中科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4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8日,利息25261.60元,罚息172620.94元,复利4820.47元;后续罚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7.28%基础上上浮50%即10.92%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支付律师费90270元;三、被告殷荣忠、廖霞对被告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分别在最高余额3480000元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1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殷荣忠、廖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娜二○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钟韵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