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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少威与姚张兴、吴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威,姚张兴,吴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869号原告王少威。委托代理人陈嬗、俞彬,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张兴。被告吴红燕。原告王少威诉被告姚张兴、吴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少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张兴、吴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少威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姚张兴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张兴均推延不还;另,被告姚张兴借款期间与被告吴红燕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二、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张兴、吴红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姚张兴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提供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王少威已将借条项下的款项20万元按约交付被告姚张兴;提供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相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姚张兴、吴红燕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姚张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条项下的借款全额经银行转账支付给姚张兴。现原告向被告姚张兴催讨未付。另查明,被告姚张兴与被告吴红燕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张兴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姚张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且依法应按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条中已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的上述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中,原告已举证确认两被告姚张兴与朱条珍系夫妻关系,在审理中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姚张兴的个人债务,或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的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确认本案债务为被告姚张兴、吴红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系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张兴、吴红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少威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4660元,该款原告王少威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姚张兴、吴红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姚张兴、吴红燕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汪宏伟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