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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博旭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利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博旭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利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88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博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玉泉工业区阳华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8121891-6。法定代表人朱忠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长利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航城工业区新安第三工业区B3栋4楼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77690675。法定代表人李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晖,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52,327.60元及利息暂计2,878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诉请:1、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4,000元;2、原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芯。二、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价格: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实际供应电芯18,044只,每只单价2.9元。三、价款支付情况:被告未支付上述18044只电芯的货款52,327.60元。四、关于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电芯存在发生爆炸的严重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涉案货款,并申请对涉案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应当视为被告撤回相关的鉴定申请。鉴于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涉案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货款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52,327.6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六、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原告的货物遭受到何种损失,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长利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博旭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2,327.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博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市长利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90元,反诉受理费575元,合计1,165元,由被告深圳市长利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佳惠(兼)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又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