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金叶龙与范春祥、黄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叶龙,范春祥,黄永,王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1750号原告金叶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傅眉佳,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春祥。被告黄永。被告王国祥。原告金叶龙诉被告范春祥、黄永、王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傅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叶龙诉称,被告范春祥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并由被告黄永、王国祥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范春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永、王国祥对被告范春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春祥归还给原告金叶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永、王国祥对被告范春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范春祥、黄永、王国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