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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冬冬与张德振、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冬,张德振,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李冬冬,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德振,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法定代表人张爽爽,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冬冬与被告张德振、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冬的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张德振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欣,被告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德振向我借款20000000元,被告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我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德振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振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0000000元属实,同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已偿还的700000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同意张德振的答辩意见。现保证期已届满,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德振由被告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李冬冬借款20000000元,双方签订附条件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计付,居间劳务费比照百分之一点五利率标准计付;借款利息和居间劳务费采用先行支付,由被告按期支付,每期为30天,每期开始的第一天支付当期利息和居间费;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和附条件的出售房产,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居间劳务费及实现本笔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冬冬将20000000元转入被告张德振指定的张茜银行账户,被告张德振给原告李冬冬出具了借条,在借条担保人处被告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29日,被告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李冬冬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200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下欠利息及劳务费1260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收取商铺租金后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审理中,原告李冬请求的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付。另查明,被告张德振于2014年3月27日偿还700000元,对偿还的700000元原告李冬冬予以认可,但原告李冬冬称是偿还的利息,被告张德振称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以上案件查明的事实,由附条件的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振向原告李冬冬借款2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附条件的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德振予以认可,原告李冬冬与被告张德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德振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德振在偿还借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张德振偿还的700000元,合同中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计付,居间劳务费比照百分之一点五的利率标准计付,但二者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7止,共6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78904.08元,扣除利息后剩余的621095.92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张德振下欠原告李冬冬借款本金应为19378904.1元,应当予以偿还,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本金19378904.1元的债务利息,但原告李冬冬请求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张德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附条件的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冬冬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计算,原告李冬冬系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被告张德振偿还原告李冬冬借款19378904.1元,并自2014年4月21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银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冬冬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原告承担3727元,被告张德振承担承担143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靖玥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琬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