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旭峰与洪查敏、柳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峰,洪查敏,柳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713号原告吴旭峰。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查敏。被告柳细凤。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益,男,通城县四庄乡向家村*组村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旭峰与被告洪查敏、柳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峰及其代理人徐胜甫,被告洪查敏、代理人金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峰诉称,被告洪查敏与我是朋友关系,分别于2013年6月2日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4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又借款5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借款后,除清偿部分利息外,至今本金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90000元,并按月息3%承担利息18000多元。被告洪查敏辩称,2013年6月2日借款原告10000元,2013年6月4日借款原告30000元,这两笔都是口头约定的月利息3%,并每月按约定在还利息,已付利息至2014年9月3日。另在2014年12月9日,是我妻子柳细凤找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上也有我的签名是事实,但这笔本身就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旭峰与被告洪查敏是朋友关系,平日有经济往来,于2013年6月2日,被告洪查敏找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3%,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三笔借款以每月偿还利息付款。2014年12月9日,被告柳细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洪查敏、柳细凤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实为借据),未约定利息。同年12月12日,被告洪查敏向原告付清了2013年11月22日借款50000元的本息。同时查明,上述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2日、6月4日被告两笔借款40000元,以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3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2日、6月4日向被告洪查敏两次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原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9月3日,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干预,但自2015年9月3日之后未付利息仅能以年利率24%予以保护,对其超出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洪查敏、柳细凤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虽出具了欠据,但未约定利息,且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利息诉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查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旭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洪查敏、柳细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旭峰借款50000元。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的诉讼费用2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金雄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