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朱小林,李君,信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下田侯路38号1栋1号门店。法定代表人袁冬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歌,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B座1302室。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信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朱伟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景宇,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朱小林,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审被告李君,女,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吉安市。上诉人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3)信民二重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出让方)与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受让方)就信丰亿达天然气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一事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出让方将其享有的信丰亿达天然气有限公司(2011年2月12日变更为信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178万元。合同约定转让基准日(2011年2月12日)之前的所有税务风险由转让方承担。2010年11月25日朱小林、李君与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朱小林、李君对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付清了股权转让款。2013年4月10日信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第三人送达了信地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合计148948.33元,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3453.22元。责令第三人补交上述税款152401.55元并处罚款91095.61元。第三人收到信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信地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电话通知了朱小林、李君,并将上述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了朱小林、李君,但朱小林、李君没有回应。2013年4月28日第三人向信丰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上述税款、罚款、滞纳金合计275639.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已约定转让基准日(2011年2月12日)之前的所有税务风险由转让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合计27563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已约定朱小林、李君对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朱小林、李君对上述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合计275639.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关于第三人对税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未依法行使申辩、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进行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关于缴纳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合计275639.5元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因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均是原告,第三人是原告独资设立的子公司,第三人也同意由原告向三被告追偿该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对被告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代付的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7563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止);二、被告朱小林、李君对上述款项275639.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3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330元,由被告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朱小林、李君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三人信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第三人遭受的损失不能由被上诉人代为追偿。2、原审判决第三人缴纳的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遭受损失。第三人对不当处罚未进行抗辩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即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信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权利义务方,不能因为其代缴了税款就变成了此案的适格主体,其只能是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2、税款缴纳应由上诉人承担。信丰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是,目标公司未转让前的偷漏税等违法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转让基准日之前的所有税务风险由转让方承担。被处罚的行为都发生在转让基准日之前。3、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朱小林、李军应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承担应有的保证责任。原审第三人信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信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独资设立的公司。信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信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处理罚决定书后,通过电话及电子邮件通知了原审被告朱小林、李君,但未得到回应。信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地税缴纳了275639.5元处罚金。信丰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此款及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出让方承担目标公司在本股权转让基准日即2011年2月12日前的所有税务风险,保证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前依法纳税,未违反法律法规,不会产生任何税务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补税、行政处罚而造成的损失。信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系针对本案股权转让基准日前的行为进行的处罚。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股权出让方,应承担该税务风险;被上诉人作为股权受让方,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第三人已垫付的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第三人系被上诉人的子公司,也同意由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第三人已垫付的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合计27563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因第三人未进行抗辩而造成多缴纳了不应缴纳的税款等损失,故上诉人主张因第三人未依法进行抗辩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