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郑德与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699号原告:郑德,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双,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郑德诉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雷,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德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从案外人长春中泰���洋世界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编号为W312、W274、W275的停车位三处。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拥有使用权的W312、W274、W275号停车位三处由被告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被告)基于目标停车位所得的收益归于乙方,乙方按照以下方式定期向甲方(原告)支付固定收益:第三年收益回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2,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将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三个车位托管固定收益96,000.00元给付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立即给付原告托管固定收益人���币96,000.00元;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00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按照日1‰计算);3.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1‰计算。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了使用权托管协议,因此,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原告诉求的支付固定收益及相关违约金,按照原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超出其实际损失,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下调。二、本案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延期支付的事实,但在双方协调过程中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介入协调,类似原告相同情况诉求的人数众多,因此,被告已提出了相关的解决方案,即由被告协调的第三方提供资金,对原告所购买的停车位使用权进行收购,因此,为解决大部分人已达成的收购方案,被告目前主要工作即为履行政府所协调后提出的方案。针对原告诉求被告现暂无支付能力。因此,希望法院酌情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签订《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以480,000.00元价格购买了长春中泰海洋世界编号为W312、W274、W275的三处停车位使用权,使用权转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61年12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三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W312、W274、W275号车位交由被告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基于目标停车位所得的收益归于被告,第三年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收益回报应为96,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停车位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将第三年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托管固定收益96,000.00元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对于拖欠原告96,000.00元托管固定收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予酌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完毕提供停车位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即按时支付收益回报。而本案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收益回报,构成违约,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具体的计算方式,根据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郑德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托管固定收益人民币9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00元,由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