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学祥与祁夕将、伏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祥,祁夕将,伏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007号原告王学祥,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文,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夕将,1978年12月22日,市民。法定代理人伏明霞(系被告祁夕将妻子),1979年3月21日,市民。被告伏明霞,1979年3月21日,市民。原告王学祥与被告祁夕将、伏明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祁夕将的法定代理人伏明霞、被告伏明霞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祥诉称,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祁夕将向原告王学祥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于当日将8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有听被告祁夕将说过这个事情,涉案借条是假的。2015年6月,原告王学祥和担保人周德飞曾去医院把借条给被告伏明霞看,当时没有说什么;2015年9月份左右,担保人周德飞和原告王学祥去二被告家,原告王学祥说被告祁夕将2014年向其借款100000元,后已经还了20000元的本金和10000多元的利息,还差欠80000元,现原告陈述2015年2月5日以现金形式借款给被告祁夕将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祁夕将向原告王学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捌萬元整¥80000.00利息壹分伍据祁夕将2015.02.5日担保:周德飞。借款出借后,二被告至今未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被告伏明霞对是否收到借款提出异议,并申请将本案移送阜宁县公安局侦查;2016年4月28日,我院将本案移送阜宁县公安局进行侦查,2016年5月31日,阜宁县公安局经过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王学祥涉嫌犯罪,并将本案移送我院。被告伏明霞另申请原告王学祥、担保人周德飞到庭陈述款项交付事宜,本院依法通知该二人到庭就付款事宜进行陈述。庭审中,对于涉案款项的交付,原告王学祥陈述:2015年2月5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祁夕将到我家说因生产需要,向我借款80000元,我说和他只是一般朋友,要求提供担保,他用自己的奔驰轿车作抵押,我要求他把车放我家,但他提出过年要用车子,后说找周德飞作担保。周德飞和他关系很好,和我也是朋友。被告祁夕将当场打电话给周德飞,周德飞到后,祁夕将就和他说担保的事情,周德飞说都是朋友,也同意担保,然后我就将80000元现金交付祁夕将。款项交付后,被告祁夕将出具条据,周德飞签字担保,然后就散了。担保人周德飞陈述:一天中午十一点钟左右,被告祁夕将打电话让我到原告王学祥家,因其欲向王学祥借款80000元,我到时看到现金放在桌子上,借条也写好放在桌子上,起初说是作为见证人,后经原告王学祥要求,便签字担保。签字以后,被告祁夕将将现金拿走,我也离开。被告祁夕将有无还款不知道,我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5月23日,被告祁夕将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25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被告祁夕将因交通事故“遗留极重度智能减退,处于植物状态,其颅脑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本院依法指定其妻子即被告伏明霞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学祥基于借贷关系主张二被告还款,其应当就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学祥与被告祁夕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祁夕将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担保人周德飞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王学祥陈述涉案款项系现金交付,该陈述与担保人周德飞的陈述基本吻合,相互印证;被告伏明霞关于2015年9月份左右,担保人周德飞和原告王学祥曾向其提出被告祁夕将差欠借款的相关陈述亦从侧面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另结合借款发生的时间节点、当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涉案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原告王学祥与被告祁夕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祁夕将向原告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伏明霞与被告祁夕将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伏明霞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夕将、伏明霞共同偿还原告王学祥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祁夕将、伏明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 判 员 滕海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