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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徐权、徐新高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权,徐新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7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权,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南县。2007年4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新高,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权、徐新高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权、徐新高在广州市越秀区共和村共和南路,与正在执行公务的城管及协管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徐权、徐新高多次用手殴打执法人员脸部、手部,致使城管人员陆某某鼻梁及左手背多处擦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协管人员王某右下眼睑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徐权、徐新高乘乱逃离现场。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徐权、徐新高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徐权、徐新高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权、徐新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权、徐新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权、徐新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徐新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