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常某诉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81号原告常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临汾市尧都区人,现住长治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勇刚,系山西化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92年6月2日出生,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住长治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秀杰,系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巢励尧,系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刚,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杰、巢励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尚未取名。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巨大、无共同语言,原告为生活在外辛苦工作,被告完全不理解,常因一些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一再忍让,被告竟然说要打掉孩子,后在原告多次退让下才保住孩子。另外,自双方结婚后,一直是原告母亲为被告做好早饭,被告吃完后就回娘家了,中午饭也是原告母亲做好后送到被告娘家让其吃。2014年11月,被告因为原告要给自己的舅舅送饭而辱骂原告舅舅,最终离开家回娘家居住。2015年1月中旬,被告因性格不合离开家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判令返还原告彩礼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生气是因为家庭琐事,因双方年轻对事情认识不足,不能因为小事就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对家庭对孩子都会造成伤害。原告也说其母亲将被告照顾得很好,这证明原告及其家庭对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希望双方能冷静下来,将不足之处予以改善。另外,孩子尚不足两周岁,应当随母亲生活。彩礼在结婚当天均已作为陪嫁付到男方家中,且已花销完毕,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应得到支持。属于被告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尚未取名。2015年1月15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表示不同意,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共同的宗教信仰,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至今已近三年,且共同生育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了解,不能换位思考,产生矛盾后不是及时主动解决矛盾而是选择了回避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已为人父母,上有老,下有小,正是一生中最忙碌、最需要有责任担当的时期,也正是孩子最需要父母共同呵护的时期。在人生的这个阶段,原、被告双方应当摒弃前嫌,加强理解与沟通,互相扶持帮助,努力改善夫妻生活现状,共同为女儿营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睿铮人民陪审员 申霞芳人民陪审员 茹云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