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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赵明凤与刘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凤,刘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839号原告赵明凤,女,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刘红波,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赵明凤诉被告刘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凤、被告刘红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凤诉称,2014年4月8日、同年9月19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手中借人民币10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红波辩称,原告手中的借条是我写的,但借钱不存在,当时我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写着玩打的借条,当时说的是分手费,她让我写分手费,是在她家里写的,原告没给我一分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凤与被告刘红波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刘红波向原告赵明凤借现金一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刘红波今借赵明凤现金一万元整”。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刘红波侄子刘俊辉账户转账8万元。由刘俊辉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刘红波使用,被告刘红波于2014年9月19日将二笔借款汇总向原告赵明凤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刘红波今借赵明凤9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一万元借条未收回。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春节,被告刘红波偿还原告一万元借款,尚欠原告8万元借款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明凤与被告刘红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波辩称,向原告写的两张借条是男女朋友关系的分手费,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庭审中被告刘红波认可两次借款合计写成一份9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8日的一万元的借条未收回。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春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尚有8万元未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明凤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红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柳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