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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志全与陈东钊、曹菊梅、陈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全,陈东钊,曹菊梅,陈东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967号原告陈志全,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陈东钊,男,36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曹菊梅,女,32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陈东宏,男,30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陈志全诉被告陈东钊、曹菊梅、陈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全及被告曹菊梅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钊、陈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全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东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东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陈东钊、曹菊梅均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担保人为陈东宏,约定月息每月2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共计124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东钊、曹菊梅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200元,该笔借款由陈东宏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曹菊梅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曹菊梅与被告陈东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是原告与其余二被告协商的,被告曹菊梅没有在场。后被告曹菊梅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陈东钊拿走了借款,用于偿还家庭贷款。被告曹菊梅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情况不好,没有一次性还清的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些还款时间。被告曹菊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东钊、陈东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后对证据的审查,被告曹菊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东钊、陈东宏缺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东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志全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陈东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东钊、曹菊梅均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陈东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未书面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陈志全与被告陈东钊、曹菊梅之间的1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及被告曹菊梅的当庭陈述为证。借条上载明约定月息200元,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28日算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利息为2400元。被告陈东钊、曹菊梅应偿还原告陈志全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被告陈东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东宏对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钊、曹菊梅偿还原告陈志全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共计1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东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陈东钊、曹菊梅、陈东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