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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项发辉等人与项保琼等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成英,项发辉,项发昌,项保琼,项保珍,项保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成英,女,1962年3月5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发辉,男,1981年12月14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发昌,男,1990年3月21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正华,男,1972年7月23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保琼,女,1964年9月16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保珍,女,1967年7月17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保仙,女,1973年4月16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陶成英、项发辉、项发昌因与再审申请人项保琼、项保珍、项保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成英、项发辉、项发昌申请再审称: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编号为1110105002、103030422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证明项保琼在出嫁地新发寨村小组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项保珍在出嫁地木石洞村小组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二人不应再对本案争议土地补偿费享有分配的权利;2、项保琼、项保珍、项保仙主张分配自己1982年参与申请人户承包土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份额,二审判决不以该主张进行裁判,却将主张以外的申请人自己扩垦的田4.36亩、地5.61亩,项保万、扬凤英夫妇的养老田1.1亩,申请人房屋周围的空地、林地13.05亩,申请人用开荒地对换的田1.3亩,共计25.42亩的田地获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635727.94元纳入由项保琼、项保珍、项保仙参与分配,判决已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申请人认为本案所被征用的土地中,除承包地外,还有申请人自己扩垦的田地、用开荒地互换的农田、房屋周围的空地和林地,申请人在一审中已依法提供了《土地承包证》、陶金文、熊保明的证人证言、《征地面积丈量记录表》予以证实,并在诉讼中提供了土地面积以相互印证,不存在无证据证明的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举证有异议,被申请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予以对抗,而不是二审判决所要求的由申请人方举证问题。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划分违反了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4、二审判决对本案土地类型的划分以杨学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情况说明》未经一、二审举证、质证。经申请人走访调查,据杨学林陈述,被申请人方曾将一份写好的《情况说明》要杨签名,但杨未签名。因此,该证据属伪造证据,二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审判程序违法;5、项世友、项有明虽已去世,但他们所获得的土地承包份额仍然保留,未被村集体收田调整。项世友、项有明应当与项保万享有同等权利,二审判决剥夺了项世友、项有明对承包土地征用补偿费份额分配是不公正的,应视为判决遗漏诉请。另项保生在本案中对自己所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份额处分给其母扬凤英养老。二审判决认为项保生已在出嫁地另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本案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权利的观点错误。项保生、项保琼、项保珍、项保仙都是土地延包前出嫁的人员,她们出嫁后均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在出嫁地家庭享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她们已列入另一户家庭延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享有延包该家庭承包土地的权利。如果项保琼、项保珍、项保仙享有本案土地承包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份额,项保生也应当与她们有同等权利,二审判决将项保生排除在外缺乏公正性和平等性。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实体判决错误,要求再审本案。项保琼、项保珍、项保仙申请再审称:土地整治费属于承包土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三申请人是承包户内人口,其对96211元的土地整治费享有分配的权利,二审判决却将土地整治费判归三被申请人享有,侵犯了三申请人权益是错误的。三申请人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现居住地未分配得土地,三申请人出嫁外地多年,生活十分贫困,无任何经济来源,其对承包地的依赖程度也比较大。二审判决三申请人每人只应分得承包份额的70%是错误认定。要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制,承包户内人口死亡的,其承包土地由其原承包户其他人口继续承包经营。本案项世友、项友明在承包土地被征用之前已经去世,其民事权利从死亡时止。项世友、项友明不再享有对承包土地管理使用的权利。项保生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属于自动放弃其权利。一审卷宗材料反映,杨开林出据的《情况说明》已经庭审质证、认证。项保琼、项保珍虽然在出嫁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实际未重新分得承包地。本案被征用土地中有项保琼、项保珍、项保仙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所承包的份额,对于该事实陶成英、项发辉、项发昌是认可的,并同意分配给项保琼、项保珍、项保仙适当的征地补偿款。二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平衡双方利益关系作出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陶成英、项发辉、项发昌、项保琼、项保珍、项保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成英、项发辉、项发昌、项保琼、项保珍、项保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应辉审判员  何 英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韦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