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宇联物流有限公司与程增林、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宇联物流有限公司,程增林,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02民初54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宇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茜,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毓红。被告(反诉原告):程增林,男,公民身份证号:×××8097,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小泊头。法定代表人:吕志强。原告广州市宇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公司)诉被告程增林、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赖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茜、被告程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增林在庭审答辩过程中对原告宇联公司提起反诉,反诉与本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联公司诉称,2016年3月13日,原告宇联公司与被告程增林、成通公司签订了《货运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承运原告由东莞麻涌发往福建龙岩的19箱工程玻璃,原告与二被告于该协议约定了货运途中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二被告承担,后被告程增林驾驶登记在被告成通公司名下的鲁M×××××进行承运,在承运过程中导致22片玻璃破损,损失合计人民币31389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货运委托协议》约定及合同法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涉案玻璃从托运开始到收货人卸货后取得收货人签认的回单为止这个期间货物毁损的��有风险。本案涉案玻璃是被告购买绑带并捆绑的,涉案玻璃又是在收货人未开始卸货作业前,被告程增林擅自解开固定绑带导致玻璃从车辆一侧覆翻倒地致损的,故应由被告程增林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程增林与成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成通公司应当与程增林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程增林、成通公司赔偿原告宇联公司货损313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增林、成通公司承担。原告宇联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东莞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宇联公司签订的《长途成品运输合作协议书》(编号:DGCSG-AG-Y201601004)及附件《玻璃破损处理办法》,旨在证明原告宇联公司与涉案货主东莞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系常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由东莞南玻工��玻璃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运。2.委托方为宇联公司徐衍鹏、承运方为成通公司但承运方(司机)由程增林签名的《货运委托协议》(编号:0003453)、宇联公司关于徐衍鹏是其公司正式工作人员的的《证明》,旨在证明(1)原告宇联公司与被告成通公司、程增林达成了运输协议,原告将19箱由东莞麻涌发往福建龙岩的工程玻璃交由二被告承运,协议并约定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由二被告承担;(2)绑带费200元由被告承担。3.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龙岩柏翔京华中心“签收回单”、东莞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投诉处理报告》,旨在证明被告成通公司、程增林在承运过程中造成了22片玻璃损坏,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31389元。4.东莞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出具给宇联公司的《证明》,旨在证明二被告在承运过程中造成的22片玻璃损坏,损失金额31389元已被东莞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在宇联公司2016年1月份的运输费中扣除。5.现场照片,旨在证明涉案玻璃是在程增林及随车驾驶人员解开固定绑带、收货人尚未开始卸货作业前从车辆一侧覆翻倒地损坏。6.鲁M×××××的机动车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程增林驾驶的承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成通公司。7.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成通公司组织代码证及机读资料,程增林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被告程增林答辩称:1.我方已经将原告托运的19箱工程玻璃货物全部安全运到了原告指定的目的地。由于我方只负责运输,不负责装卸,故只承担涉案玻璃的运输责任,不负责玻璃的装卸安全。玻璃是工地工人在卸货时损坏的,我方没有过错,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玻璃损毁22片、损失共计31389元未经我方或公正第三方确认,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程增林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东莞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2016年3月13日《产成品提货单》(回单),上有毛某某、庞某全(具体名字书写太潦草,无法识别)手写“扣除现场卸货不安全导致现场破损22片”字样。旨在证明玻璃破损是卸货导致。2.柏翔京华中心幕墙项目部2016年3月14日《投诉函》,该函打印内容是“贵司于2016.3.14通过物流发两车玻璃至现场,在司机解捆绑玻璃竖向绑带准备起吊时,由于玻璃装载过多,缺少横拉结绑带,导致10箱玻璃往一侧倾覆,车辆横向挡板无法承受,弯曲变形,10箱玻璃全部翻倒在地,……损坏玻璃22片”。函的下方有程增林手写:“我把车开到卸货现场后,把棚布大绳全部解开。工人上车打开横向拉板时,这时玻璃往一侧倾覆,车没有动,是他们操作不规范引起玻璃倒下,与司机无关,车边门也没有打开。”被告成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陈述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证据出示、质证,被告程增林对原告宇联公司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玻璃是购买了保险的,而且宇联公司违反约定转包。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强调其只负责运输不负责装卸货,因卸货不安全到导致的货物毁损与其无关。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货损高达31389元这一数额及原告已经赔付的事实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照片恰好证实我们已经将货物运到了目的地,是在目的地��货过程中造成的毁损。对证据6行驶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承认车辆由其购买后挂靠在成通公司运营。对证据7没有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证据1东莞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宇联公司确实在《长途成品运输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不得转委托和为涉案货物购买保险的事项,但这属于原告相对货主的约定义务,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能作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实际承运货物造成毁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宇联公司对被告程增林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产品提货单》(回单)中打印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并不能用于证实被告的主张,反而证实了被告承运的货物确实有22片玻璃毁损。对证据2《投诉函》打印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打印部分并不能用于证实被告的主张,反而再次印证被告承运货物确有22片损毁;对于证据2《投诉函》下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程增林反诉提出,其已经依约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但反诉被告宇联公司一直拖欠其运费,请求依法判决宇联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原告程增林就反诉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认为宇联公司提供的证据2《货运委托协议》已能证实其反诉主张。反诉被告宇联公司答辩称,是否有没付完的运费,庭后再书面提交意见。假使有没付完运费,也应当在我们的货损中抵扣。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部分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对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已经确认的证据作出以下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程增林以被告成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宇联公司签订了《货运委托协议》(编号0003453),协议约定程增林承运宇联公司由东莞麻涌发往福建龙岩的19箱工程玻璃;全程运费5200元,预付200元(绑带4条),余款下货时打入银行卡4000元,收到回单后再付1000元。该协议备注注明:3.运输途中必须保证货物安全、无损、按时送达指定地点,并交收货人验收,带回签字、盖章的回单,途中如发生货物被盗、被骗、损坏、缺少、灭损、雨淋、延时、污染、送错单位或收货人、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由承运方负责赔偿。后程增林驾驶登记在被告成通公司名下的鲁M×××××进行承运。3月14日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准备卸货时,当程增林一方解开绑带,装载在车辆后部的10箱工程玻璃往一侧倾覆,压弯车辆该侧横向挡板后翻倒在地,��坏玻璃22片,损失合计人民币31389元。事发后宇联公司向货主东莞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赔偿了31389元,但没有向程增林支付剩余运费。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与涉案责任主体的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宇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程增林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货运委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程增林虽然以成通公司名义与宇联公司签订《货运委托协议》,但协议“承运方”只有程增林的签名,并没有成通公司的签章,而宇联公司或程增林也均未能提供成通公司在签约时对程增林的授权手续,故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实质上是程增林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由程增林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成通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联公司关于成通公司应当与程增林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承运货物工程玻璃的毁损原因。首先,宇联公司与程增林经过庭审均认可了涉案货物工程玻璃已经运抵目的地,在运输途中未发现损毁的事实。该事实也与现场照片、《投诉函》、《投诉处理报告》、《产品提货单》(回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工程玻璃的毁损原因和经过。1.现场收货单位龙岩柏翔京华中心幕墙项目部在《投诉函》(打印部分)中表述:“在司机解绑玻璃竖向绑带准备起吊时,由于玻璃装载过多,缺少横拉结绑带,导致10箱玻璃往一侧倾覆,车辆横向挡板无法承受,弯曲变形,10箱玻璃全部翻倒在地,幸好车旁没有工人……”;2.现场照片未显示事发当时在玻璃倾覆现场有收货单位的工人或机械在���;3.东莞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投诉处理报告》表述:“3月14日送到现场后,客户尚未开始操作,玻璃就全部倒了”、“后一排玻璃刚解开固定的绷带,一排玻璃就直接把车辆护栏砸断从车上掉下来”;4.程增林自己在龙岩柏翔京华中心幕墙项目部《投诉函》打印部分表述后边手写加注:“我把车开到卸货现场后,把篷布大绳全部解开,工人上车打开横向拉板时,这时玻璃往一侧倾覆,车没有动,是他们操作不规范引起玻璃倒下,与司机无关”。即关于工程玻璃的毁损原因和经过有两种说法,第一是程增林辩称是收货单位的工人在卸货时操作不规范导致的玻璃毁损,但程增林的这一辩解明显与现场照片未显示案发当时有收货方工人或机械在场这一情况不符,而程增林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这一意见,故程增林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第二是收���单位、发货单位述称是程增林捆绑玻璃时可能存在缺陷,因此在程增林一方自行解开绑带时发生了玻璃毁损。鉴于收货单位、发货单位的陈述与现场照片显示情况形成相互印证,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即:本案承运货物工程玻璃是在运抵目的地后准备卸货过程中,在程增林一方独自解开绑带时发生的倾覆毁损,是玻璃解绑不当或在未做好卸货准备的情况下过早解开绑带造成的毁损,并非是在收货方介入卸货前发生的毁损。三、关于货物毁损责任的承担。根据《货运委托协议》中约定,程增林负责将货物工程玻璃“安全、无损、按时送达指定地点,并交收货人验收,带回签字、盖章的回单”,因此程增林应负责任区间的划分点应为发货单位将工程玻璃装上车到收货单位将工程玻璃卸下车,装上车之后的捆绑和卸下车之前的解绑均在这一责任区间内,在此区间发生的毁损均属于承运方程增林的责任。这一点也与《货运委托协议》中关于绑带费200元由程增林承担的约定相符。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宇联公司诉请被告(反诉原告)程增林支付货物损害赔偿款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货物毁损数额的计算。关于涉案工程玻璃毁损22片,合计231.93平方米,损失金额31389元的事实,有东莞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投诉处理报告》、《证明》、福建龙岩柏翔京华中心“签收回单”中的货物规格、价格明细和柏翔京华中心幕墙项目部《投诉函》(打印部分)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程增林虽然在庭审中不认可上述数额,但程增林提供的证据《投诉函》、《产成品提货单》(回单)亦记载了“损毁玻璃22片、合计232平方”和货物的规格、价格明细等情况,但程增林在取得这些材料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程增林庭审时所提关于涉案货物毁损数额的异议,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运费的支付。按时足额支付运输费用是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主要义务。如前查明,本案货物是在运抵目的地后准备卸货过程中发生的毁损,因此宇联公司在向程增林追讨货物损害赔偿的同时,有义务向程增林支付约定的运费。关于未付运费的数额,程增林诉称为人民币5000元,对此宇联公司虽答辩称庭后再确认,但庭后至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意见,视为宇联公司放弃权利。根据《货运委托协议》约定,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程增林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程增林尚需向反诉被告宇联公司赔偿货物损害赔偿款31389元,故经过抵扣,被告(反诉原告)程增林仍要向原告(反诉被告)宇联公司赔偿人民币263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程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宇联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638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宇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9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程增林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宇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诉与反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均不予退回,经抵扣,由被告(反诉原告)程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人民币267.4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宇联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赖俊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巧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