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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91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6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暂住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日刑罚执行完毕。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陈韦光、黄智明(前述二人均另案处理)去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下伙张出租屋楼下附近,将事主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鹏城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80元。(二)2015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黄智明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南方技师学院正门附近,将事主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速卡迪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25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梁某。综上,被告人殷某实施盗窃2次,参与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00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陈韦光、黄智明(前述二人均另案处理)去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下伙张出租屋楼下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鹏城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80元。2015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黄智明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南方技师学院正门附近,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速卡迪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25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梁某。综上,被告人殷某实施盗窃2次,参与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0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殷某的基本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殷某于201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2日刑罚执行完毕。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殷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无立功情节。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殷某甲基苯丙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于2015年12月16日因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6.被害人杨某、梁某提供的被盗车辆的发票,证实被害人购买摩托车时的价值。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殷某处扣押速卡迪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梁某。(二)被害人陈述1.杨某陈述:2015年12月6日早上5时30分左右,我外出上楼的时候还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阳岗村村委会下伙张村出租屋楼下,当时是锁好车头锁及保险锁的,2015年12月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去取摩托车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之后就报警。我的摩托车为黑色两轮男装鹏城牌PC150-6A型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F×××××,发动机号码为:13D52584,车架号码为LXDPCKL06D3132584,红色尾箱。我的摩托车是2014年10月18日左右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长江路一车行购买的。当时是以人民币4200元购买的,现有八成新左右。2.梁某陈述:2015年12月14号下午14时25分左右,我把速卡迪摩托车停在南方技校学校大门口外面的停车场,然后用大锁锁上摩托车的前轮和摩托车的碟刹锁后就进学校上学了。下午16时45分左右,我放学去开摩托车时才发现我停在学校门口外停车场里的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我的父母告诉我的摩托车被盗,我的父母就要求我打电话报警。摩托车的车架号:LP6PCKA31E0300980,发动机号E5753573,厂牌型号速卡迪SK150-5A,此车于2015年3月10号在马坝安鑫车行购买价值人民币2500元。颜色为黑色。购买方名称袁国威,因我是韶关市户口不能上马坝号牌,因此只好借袁国威的身份证去购买摩托车。(三)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陈韦光供述:我一共盗窃过6次,一共偷到8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其中,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黄智明、殷某三人合伙先在曲江区马鞍山公园附近的一个小区门口偷了一辆红色不知牌子女装摩托车,随后在附近的另外一个小区里,我们三人又合伙盗窃了一辆黑色不知牌子男装摩托车。2.同案人黄智明供述:我一共盗窃过6次。其中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陈韦光、殷某三人在曲江区马坝靠河边的一个小区门口路边偷得一台红色不知牌子的女装摩托车,当时我负责推车和拆车前盖,殷某负责接线,陈韦光负责开车头锁,随后在刚才偷车的小区不远的一条巷子中偷得一台黑色不知牌子的男装摩托车,当时我也负责推车然后在前面控制这台车,殷某在后面用脚顶我这台车,到了南郊九公里路边,殷某和陈韦光接线,我在一旁睡觉。偷得这两台车后,殷某将这两台被盗车卖了,我一共分得600元。2015年12月14日左右的下午,我和殷某二人在浈江区大学路南方技师学院门口偷了一部黑色不知牌子男装摩托车,当时我负责用殷某带的工具(包括凿子)开碟锁和车头锁,殷某负责开车头锁,偷得这台车后殷某在开这台车。(四)被告人殷某供述:我一共盗窃过4台摩托车。第一次,2015年11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陈韦光驾驶一台绿色街跑(男装摩托车)搭着黄智明和我,我们来到曲江刑警队对面马路边时看到一台红色女装摩托车(没有车牌),陈韦光停好车后和黄智明一起过去偷车,我在路边转角的地方看风,没过多久,他们把车推了回来,然后我们把车推到一个路口,我和黄智明“照灯”,陈韦光用事前准备好的螺丝刀把红色女装摩托车车盖打开,用剪刀剪开电线后再重新接上打着火,我开着红色女装,陈韦光开绿色街跑搭着黄智明又逛了十分钟左右,在刚才偷车附近一个居民楼外面停下来,我在外面看风,黄智明爬围墙进去后,把铁门打开,陈韦光也进了去,过了十多分钟后,他们推了一台黑色男装摩托车出来,随后,我开着红色女装摩托车,陈韦光开绿色街跑在后面顶,黄智明在前面控制黑色男装摩托车方向。我们一起去到南郊九公里附近的马路边,然后陈韦光用螺丝刀、剪刀、六角开锁工具把电门锁打开,我在“照灯”,黄智明在旁边睡觉,大约半个小时,陈韦光把车打着火。之后我开着黑色男装摩托车,黄智明开着红色女装摩托车,陈韦光开着绿色街跑,我们三人一起回到张仁广家里。过了两天,我和黄智明把红色女装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了,我和陈韦光各拿了200元,黄智明分了100元。黑色男装摩托车我以900元的价格卖了,我给了黄智明和陈韦光各300元。2015年12月14日下午,我和黄智明驾驶摩托车经过浈江区广东省南方技师学院时,我们看到学院门口停有一辆没有车牌的黑色街跑(男装摩托车),走近看时发现这辆摩托车上了碟锁和车头锁,然后我和黄智明去买工具,我们买了一个凿子和一把剪刀,买好后我们回到技师学院,我负责看风,黄智明负责把摩托车的碟锁和车头锁撬开,开好锁后我在后面开着白色雅马哈用脚顶着黑色街跑,黄智明在前面控制。我们来到韶赣高速路口附近一个路口,停下车我负责剪刀把车头的线剪断,黄智明把线接上,之后黄智明把车打着火,这台车我一直用着,我给了黄智明100元。(五)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鹏城牌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80元;被盗速卡迪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25元。(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桃园西路下伙张出租屋楼下和韶关市浈江区南方技师学院门口,现场均未提取任何痕迹物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殷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施铁梅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