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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大件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初37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件,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794号原告:吴大件,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宝和,该公���员工。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继忠。原告吴大件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筑总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筑第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璇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大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建筑总公司、汕头建筑第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件诉称:由于被告汕头建筑第二公司承建“中海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花城加油站”项目,2014年7月,被告汕头建筑第二公司的负责人与吴大件口头约定,将“中海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花城加油站”的罐池围堰模板安装、加油站、宿舍楼的分项工程承包给吴大件施工。2014年11月3日,被告汕头建筑第二公司与吴大件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吴大件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85945.35,扣除一部分汕头建筑第二公司代吴大件支付的工人工资、不是由吴大件完成的部分工程费用、汕头建筑第二公司代为清理场地的费用等共计115300元,最后确认汕头建筑第二公司应向吴大件支付工程款70643.35元,吴大件多次请求付款,被告汕头建筑第二公司借故推诿。吴大件认为,被告汕头建筑第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吴大件,在吴大件完成施工后也与吴大件进行了结算,但拒不支付吴大件工程款,侵犯了吴大件的合法权益。被告汕头建筑第二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被告汕头建筑总公司作为被告汕头建筑第二公司上���单位,依法应与汕头建筑第二公司共同向吴大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汕头建筑总公司、汕头建筑第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643.35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汕头建筑总公司、汕头建筑第二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吴大件的陈述,其在2014年6月15日与汕头建筑第二公司的负责人李继忠以及项目经理薛某乙口头约定,由吴大件承包中海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花城加油站模板的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罐池围堰模板安装,加油站、宿舍楼模板安装的分项工程,工期从2014年7月起至2014年8月25日,工程款罐池围堰模板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35元,加油站模板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30元,宿舍楼模板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口头约定后吴大件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前完工并交付��用,吴大件找李继忠结算工程款未果,于2014年11月3日与薛某乙结算,结算金额为185943.35元,从中扣除部分材料清理费用,汕头建筑第二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共115300元,确认应付款项为70643.35元。对此,吴大件提供一份由薛某乙签名的《花城服务区加油站班组工程量计算表》予以证明。另查,薛某乙诉汕头建筑总公司、汕头建筑第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并确认薛某乙与汕头建筑第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汕头建筑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认可了一审法院对事实的查明和分析认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吴大件申请证人薛某乙、丁某、郭某出庭���证。薛某乙当庭陈述: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我在汕头建筑第二公司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安排、协调、管理等工作,与项目班组的结算均是由我负责,我有权代表公司与项目班组进行结算。吴大件承包的工程是汕头建筑第二公司的负责人李继忠决定发包的,谈工程的时候我也在场。吴大件在2014年8月底之前即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吴大件的工程款是我结算的,我结算完毕交给公司核对,9月27日已经结算了,公司以我签名的结算单先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最后结算金额扣除公司代发放的工人工资等,公司还应给吴大件70643.35元。丁某当庭陈述: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吴大件雇我在花都花城加油站做工,工资一天250元,薛某乙是工程的项目经理,我的工资吴大件已经结清给我了。郭某当庭陈述:2014年7月3日至8月20多号,吴大件雇我在花都加油站���木工,我的工资吴大件已经结清给我了。本院认为:(2016)粤01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以及吴大件提供的薛某乙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因无相反证据推翻和反驳,亦与证人提供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吴大件陈述的其与汕头建筑第二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及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吴大件施工的工程已于2014年8月底交付汕头建筑第二公司使用,吴大件要求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70643.35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汕头建筑第二公司系被告汕头建筑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吴大件要求汕头建筑总公司承担责任合理合法,但由于汕头建筑第二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故吴大件要求汕头建筑总公司和汕头建筑第二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合法有据,���院予以支持。被告汕头建筑总公司、汕头建筑第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大件支付工程款7064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璇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