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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舒延平与谢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延平,谢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623号原告舒延平,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谢少华,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舒延平与被告谢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延平诉称,被告因开店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两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少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出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1月23日还清。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谢少华向原告舒延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舒延平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店里大展宏图做抵押,借两个月(11月23日)还清。”“大展宏图”系店里的根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借款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舒��平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本案诉讼费的交���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