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5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作均,邹修琼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修琼,刘作贵,刘作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8民初5858号原告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2448-X。法定代表人苏俊,董事。委托代理人蒲龙,男,199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邹修琼,女,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作贵,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作均,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修琼、刘作贵、刘作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后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后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史金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