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城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与新乡市金园油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城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新乡市金园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11执异1号案外人马振玲,女,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城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峰,经理。被执行人新乡市金园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生,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城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乡市金园油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振玲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振玲称:本院所查封的房产已于2014年4月25日由乔建生转让给本人,并且办理了公证手续,并于当日将购房款转汇给卖房人乔建生,且该房产已于2014年对外出租,已收取两年有余的房租。该房产不应该归乔建生所有,牧野法院查封此房于法无据。本院查明: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新乡市金园油脂有限公司,而查封的房产系被执行人新乡市金园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生个人房产,且该房屋已于2014年4月25日转让给本案异议人马振玲,异议人已将购房款于当日转汇给乔建生,并且办理了公证手续,乔建生已将该房产交付给本案异议人,且异议人已收取多年的房租,异议人已经是该房产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异议人的理由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中同街东楼一层2号(南数第二间)房权证号:05**,面积:43.54㎡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路飚执行员 :李明执行员 :李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牛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