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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建国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系被害人刘某某母亲。被告人刘建国,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玉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龙、安庆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刘建国及其辩护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建国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家中喝酒期间,因其女儿刘某某(被害人,时年2岁零6个月)哭闹,被告人刘建国一气之下,用拳头打在刘某某的胸口,致刘某某的头部磕在沙发铁质横梁上,造成昏迷。后被告人将刘某某送至武警医院经抢救,后又转到内蒙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有铁架的沙发照片;2、书证:内蒙古医院急诊病历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文书;5、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国目无国法,仅因琐事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国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属于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2)被告人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3)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刘建国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建国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家中喝酒期间,因其女儿刘某某(被害人,时年2岁零6个月)哭闹,被告人刘建国一气之下,用拳头打在刘某某的胸口,致刘某某的头部磕在沙发铁质横梁上,造成昏迷。后被告人将刘某某送至武警医院抢救,后又转到内蒙古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闫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武警医院急诊科医生。2016年1月21日下午,武警医院接受了一名病重的儿童,是小孩的姑姑和小孩的父亲送来的。我们问小孩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自称是小孩的姑姑说是被打的。是我打“110”电话报的警。2、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月21日下午4时左右,我接到我弟弟刘建国的电话,他说他把孩子打了。我让他打“120”,他说没钱。我就赶紧让我姑父开着车拉着我姑姑一起去了保全庄。等到村口的时候,我弟弟已经抱着孩子在等着,然后我们一起去了武警医院抢救孩子。3、证人刘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刘某某接到刘建国的电话,说把女儿打了。我和刘某某、我老公胡某某,还有我侄子刘建国去武警医院给刘建国的女儿刘某某看病。4、证人胡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刘建国打了孩子。我开车拉上刘某某、刘某1去保全庄接上刘建国及其女儿去了武警医院。5、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与刘建国2012年12月24日结婚的。女儿刘某某,2岁半。6、被告人刘建国的供述2016年1月21日下午,在赛罕区保全庄村,我喝酒的过程中,我女儿一直哭我就生气了,就用手掐了她。她还是哭,我就用右手用力打了孩子的右胸部,孩子就从后仰面跌倒头部碰在沙发的横梁上,孩子就晕过去了。后我给我姐打电话,我姐来了后,我们一起去了武警医院。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保全庄村。中心现场位于简易二楼一层。对现场勘验检查未见异常。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鉴(刑尸检)字(2016)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刘某某应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9、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刘建国在侦查阶段所做讯问笔录的视听资料。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国出生于1974年9月17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目无国法,仅因琐事,迁怒于年幼的被害人,继而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建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国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31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王 锋审判员 李国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贺西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