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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52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于某甲,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斌、杨文帝,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小岚于2016年3月11日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豫0303民初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16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初期双方感觉良好。因年龄、家庭环境等各方面综合条件相当,双方家人并未反对。之后虽因各种原因导致家人不同意双方结婚,但是原告本人确信找到了理想伴侣,最终顶着压力与被告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于某乙。原告本以为婚后两人能够如正常夫妻和睦恩爱,认为被告也会珍惜与原告两年的感情,但事与愿违。婚后之初两人关系尚可,因两人分居居住于洛阳、孟津两地,缺乏沟通交流,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漠,直至发展到不闻不问、置之不理。2010年原告怀孕期间,身体反应较大,正是需要丈夫关心呵护的时候,但被告从未陪伴。自从女儿出生之后,被告从没有回家居住过,女儿幼儿园之前均由原告和保姆及原告家人照顾,3岁上幼儿园后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接送、照顾。尽管被告对家庭的态度和表现让原告觉得伤心,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对家庭的温暖,但原告仍为被告着想,体谅被告工作忙、压力大,期待有了孩子后,被告的家庭意识会不断增强,能够对家庭尽到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可是,被告仍然常年不回家,极少关心和过问过原告及女儿的情况,偶尔只是给女儿送些东西即走。被告在外的生意、经济收入状况也不让原告知晓。原、被告双方原告居住的婚房,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私自变卖。期间原告体谅被告经营生意资金紧张,配合并支持丈夫事业,所以一直租房居住没有购房,结婚至今已经搬了三次家。孩子出生前被告回家居住不足三个月,孩子出生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回过家居住。被告长年不回家,两人长期分居,毫无交流,致使误解较多;被告做事独断其行,不考虑原告感受、不关心原告、未照顾孩子;原告试图维持家庭完整,多次努力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故意回避,毫无回应,长期不理不睬,就是一种家庭冷暴力行为。由于无法忍住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同意,但却始终不予正面回应。被告以没钱为由,离婚善后安排承诺之后迟迟不予兑现,并扬言可以先办离婚手续,其他以后尽力。因被告多年的过分言行表现,使得原告已不再相信被告的承诺。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被告也无意弥补感情破裂、无意挽救婚姻并继续以言行伤害原告,勉强维持已没有意义,婚姻名存实亡,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考虑到原告的工作置业、学历及性别更有利于女儿成长,原告愿独自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在财产分割上,应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共同财产理应依法分割。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双方在××××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人学历相当,工作稳定,经过三年愉快浪漫的相处,彼此感觉良好,征得双方父母同意后,才决定结婚,并共同选了××××年××月××日这个象征幸福永久的吉祥日子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和睦恩爱,××××年××月××日,婚生女于某乙出生,一家人更是其乐融融。初为人父的被告家庭观念意识更强了,为了给女儿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被告更加努力的工作,所有照顾陪伴家人的时间自然就少了。然而被告给予妻子女儿的爱并未因此减少。被告经常抽空回家陪伴原告,照顾幼女,从经济上尽可能的弥补妻女。尽管被告多年来经济压力巨大,但为了照顾原告上下班方便,六年来都由被告承担房租在新区居住,现租住奥体花城小区,每年房租35000元。同时为了减轻原告带孩子的辛苦,从女儿出生到三岁均由被告出钱雇保姆带孩子。总之,被告尽自己之所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妻子及孩子衣、食、住、行之所需。女儿三岁上幼儿园之前每月的保姆费,都是被告每月支付给保姆或转交原告支付;女儿三岁上幼儿园至今,全部由被告支付幼儿园的托费和伙食费。被告尽到了父亲的责任。被告在农业发展银行工作,多年来先后在洛宁、嵩县、偃师、孟津工作,平时工作繁忙。原告在洛南新区理工学院工作,因工作原因分别居住在两地,但是每逢节假日,被告只要不加班,就必然回家陪伴原告及女儿。并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相反原告留给被告的印象就是:在需要帮忙时,在家里需要用钱时才想起被告,原告永远只为自己着想,从不考虑被告的感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也需要反思。综上,被告与原告双方感情尚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无其他法定离婚事由,为了挽救一个幸福的家庭,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问题、共同债务问题不做任何答辩。原告所诉严重失实,更是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于某乙。原、被告因工作原因造成两地分居,因家庭琐事造成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史虽短,但婚姻基础较好。共同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造成夫妻双方沟通不畅,引发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感情略有不和。双方如在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爱护子女、互谅互让,则夫妻和好有望。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岚审 判 员 殷春昱代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