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与谷德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谷德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1519号原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宝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继山,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德福。原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谷德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诉称: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14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错误。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署了一份证明,上面明确显示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7498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5日将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14号仲裁裁决书送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宝亮处。故原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兴威力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江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