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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8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苏琴与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琴,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732号原告苏琴,女,1977年4月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司平平,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777号,组织机构代码69210779-9。负责人廖振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震川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3942889-X。法定代表人廖振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苏琴与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放、司平平、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琴诉称:2008年12月16日起,原告将其所有的昆山开发区震川西路XXX号XXX室出租给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用于经营酒店式公寓,约定房屋建筑面积70.50平方米,每月租金3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支付)。2007年2月26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确定了租赁房屋的地址及用途,约定租期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自2015年9月15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结欠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标准有异议,后来补充协议将租金标准降为3000元,实际支付租金应扣除代扣代缴的税费,具体不清楚。2、被告实际经营过程中有经营困难,面临巨额亏损,无力继续承租原告在内的各业主房屋,所以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发函给各业主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解除合同并非被告主观故意违约,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被告显示公平,被告必将面临破产,此事解除租赁合同也并非不顾原告异议,被告正在积极与各业主协商变更原租赁关系为委托经营关系,现已有100户业主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被告希望原告能考虑被告面临的处境,将双方租赁关系变更为委托经营关系,经营收益由原告享有,是目前被告能采取的保障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昆山开发区震川东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系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从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系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0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昆山开发区震川东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租赁用途为经营公寓式酒店;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租金为4333.33元/月,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自2008年12月15日开始在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支付至2018年9月15日最后一期止;解除合同条件:1、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2、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相对方可书面通知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其按照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付的,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或出租人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人安全,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租金调整为3000元/月。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经营公寓式酒店。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通知原告因公司经营困难,已无法支付房租,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特致函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即来办理接收房屋及其他相关事宜。原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一份,显示:累计未弥补亏损41789718.48元,其中2012年度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328211.83元,2014年度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8461506.6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产证、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租金标准为3000元/月,且确认被告拖欠租金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支付,故结欠租金期间应为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计12个月),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为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关于利息,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确定为: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经营困难即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的通知不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同时,结合涉案房屋公寓式酒店的性质,被告仅以经营不善即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被告解除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作为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琴(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租金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的付款义务在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苏琴已预交,由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郑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