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7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浏阳市天翔出口烟花厂、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周文、张琼、湖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浏阳市天翔出口烟花厂,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周文,张琼,湖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3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委托代理人喻新华。委托代理人张冠利。被告浏阳市天翔出口烟花厂。法定代表人周文。被告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被告周文。被告张琼。被告湖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华。委托代理人肖新宇。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浏阳市天翔出口烟花厂(以下简称天翔烟花厂)、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鑫公司)、周文、张琼、湖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苏麟、魏建莲担任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评议,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利,被告湖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翔烟花厂、华银鑫公司、周文、张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请求判令:1、天翔烟花厂立即偿还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459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捌拾万元整(小写:5800000.00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华银鑫公司、周文、张琼对天翔烟花厂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459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前述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湖南担保公司对天翔烟花厂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459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前述全部债务本息在华银鑫公司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再担保责任;4、天翔烟花厂、华银鑫公司、周文、张琼、湖南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湖南担保公司辩称:1、湖南担保公司、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及华银鑫担保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合作协议》暂未确定有效期起算时间,招商银行主张2013年1月为有效期起算时间无依据;2、因本诉债权担保展期未经湖南担保公司书面同意,即使债权发生在协议有效期内,湖南担保公司也不再承担再担保责任;3、再担保的权利义务仅限于湖南担保公司与华银鑫担保公司之间,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无关。被告天翔烟花厂、华银鑫公司、周文、张琼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天翔烟花厂签订一份《授信协议》(2013年授字第459号),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天翔烟花厂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2013年6月19日,华银鑫公司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71DB130739),约定华银鑫公司对天翔烟花厂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9日,天翔烟花厂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71DK130020),约定天翔烟花厂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烟花生产所需要采购的原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实际发放和起始日期以借据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每月21日计息一次,于计息当日支付,未按时支付的,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6月19日向天翔烟花厂发放贷款600万元。2014年6月15日,因天翔烟花厂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展期,故天翔烟花厂、华银鑫公司、周文、张琼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天翔烟花厂根据借款合同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申请的贷款600万元应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截止2014年6月18日,上述贷款的余额为580万元,现约定展期到2015年4月18日,天翔烟花厂应于展期的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展期期间所适用的基准利率为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30%。同时,华银鑫公司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于2013年6月19日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署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继续有效,保证期间变更为至本次展期期限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6月18日,周文、张琼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署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天翔烟花厂在《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4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华银鑫公司、湖南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再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再担保期间为一年,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至,协议签订之日起,华银鑫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供的担保业务全部纳入湖南担保公司的再担保范围。在具体业务执行过程中,湖南担保公司不再另行签订再担保书,只要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供给华银鑫公司的担保额度范围内,华银鑫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客户提供的担保,湖南担保公司均提供再担保,承担再担保责任,本再担保责任不可撤销,并不能以湖南担保公司与华银鑫公司之间的纠纷来对抗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并且,湖南担保公司为华银鑫��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供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担保,即当华银鑫公司经法院审判并就其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足以履行债务时,由湖南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外,若华银鑫公司担保展期超过湖南担保公司的再担保期限,应当经湖南担保公司书面同意,对未经湖南担保公司同意担保项目展期的,湖南担保公司不再承担再担保责任。上述贷款展期到期后,天翔烟花厂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6月24日,天翔烟花厂尚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5709847.7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128018.02元。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再担保合作协议、相关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天翔烟花厂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华银鑫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周文、张琼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与天翔烟花厂、华银鑫担保公司、周文、张琼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天翔烟花厂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依据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天翔烟花厂偿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银鑫担保公司、周文、张琼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其对���告天翔烟花厂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湖南担保公司提出的“因本诉债权担保展期未经湖南担保公司书面同意,即使债权发生在协议有效期内,湖南担保公司也不再承担再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担保公司、华银鑫担保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合作协议》系三方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第四项12条明确约定:“对未经甲方同意担保项目展期的,甲方不再承担再担保责任”。因《再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而华银鑫担保公司与天翔烟花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的担保展期期限至2015年4月18日止,该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展期期限未获得湖南担保公司书面同意,故湖南担保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湖南担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再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天翔出口烟花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5709847.71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28018.0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周文、张琼对本判决确定的由被告浏阳市天翔出口烟花厂承担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周文、张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浏���市天翔出口烟花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400元,由被告浏阳市天翔出口烟花厂、湖南华银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周文、张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明慧(此页无正文)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