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谢校恩、谢土德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谢邦锋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校恩,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昭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土德,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昭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谢富恩,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昭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谢财恩,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昭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谢邦锋,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昭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谢邦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谢邦锋,辩护人邱辉、黎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及谢某甲与黄胆村松柄组的雷某、何某甲(已去世)签订《关于出卖松木、杂木、柴火、竹类的合同书》,雷某、何某甲以七万元的山根款把鸡啼岭责任山的松木、杂木、柴火、竹类卖给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谢某甲等人砍伐。2012年10月份,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谢邦锋(谢某甲儿子)雇请本地民工和贵州省籍民工与他们一起,持柴刀及油锯等工具,砍伐鸡啼岭的林木,制成长2.0米的原木,无法制成原木的作薪材,雇请本地车辆与他们一起装运销售。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林木被采伐的地点位于昭平县走马镇黄胆村3林班1401小班,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729.2立方米。被告人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谢邦锋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谢邦锋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谢邦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校恩、谢邦锋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谢校恩、谢邦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及谢某甲与黄胆村松柄组的雷某、何某甲(已去世)签订合同,以七万元的山根款购买雷某、何某甲位于鸡啼岭责任山的松木、杂木、柴火、竹类。2012年10月份,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谢邦锋(谢某甲儿子)与雇请的本地民工和贵州省籍民工一起持柴刀及油锯等工具,砍伐鸡啼岭的林木,制成长2.0米的原木,无法制成原木的伐作薪材,雇请本地车辆与他们一起装运销售。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林木被采伐的地点位于昭平县走马镇黄胆村3林班1401小班,采伐林木面积为9.86公顷,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729.2立方米,其中阔叶树703立方米,马尾松26.2立方米。被告人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谢邦锋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谢邦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吴某、莫某、何某乙、何某丙、农某、谢某丁的证言,昭平县林业局林政办出具的《证明》,《关于出卖松木、杂木、柴火、竹类的合同书》,B450903490921号林权证复印件,林木采伐申请书、申请表复印件,昭平县走马乡黄胆村03林班2012年马尾松、阔叶树皆伐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复印件,林木采伐伐前公示复印件,(2012)昭林集采字第13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关于走马镇黄胆村雷某林权证的说明材料,昭平县公安局走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昭平县走马乡黄胆村3林班林木采伐鉴定报告》,昭平县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叶纪保的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龙俊辉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伐区调查设计岗位培训的合格证复印件,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侦二队出具的《说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昭平县林业局《关于调整充实林业案件技术鉴定工作组成员的通知》,《关于撤并森林资源管理站的通知》、《昭平县林业局2011年度管理方案》,被告人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谢邦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校恩、谢土德、谢富恩、谢财恩、谢邦锋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校恩、谢邦锋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谢校恩、谢邦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校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土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谢富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谢财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谢邦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朱展智审 判 员 雷玉萍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钟钦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