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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子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政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477号原告:广州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瑞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政,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广州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子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平等、自愿协商,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学府花园AB区一期1-11号楼第自编AB区一期10号楼12层1201号房(即花都区新华街学府路2号10栋1201房),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2月19日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492942元的方式向原告履行房款支付义务,涉案合同已经网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及其他义务,至今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学府路2号学府花园AB区一期10号楼1201房,开发商为原告,涉案房屋所在楼盘于2010年6月1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2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总房价为492942元。第八条、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在2011年2月19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492942元。第十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次性付款的,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期限将全部房款支付至预收款监控账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按总房价款的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甲方催告,逾期超过30日,乙方仍未按约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附件七为本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陈述,上述合同在签订当日办理了网签手续,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房款,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告其支付房款,但被告没有理会,后被告已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认为从向被告电话催告至本案庭审之日已超过30日,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附件,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广州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政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案件受理费869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子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海萍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人民陪审员  刘泳诗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刘雄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