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1行审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与洛南县鸿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服务队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洛南县鸿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服务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1021行审89号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继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清理,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何凯,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洛南县鸿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服务队。负责人陶华民。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洛南县鸿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服务队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23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23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月2日,洛南县鸿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服务队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占用洛南县城关镇刘湾村一组桃树沟土地修建炸药库,至调查之日已建成炸药库、雷管库以及办公用房两座共9间,经现场勘测丈量,共占用土地面积2307.7平方米(3.46亩)。综上所述,洛南县鸿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服务队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2307.7平方米用于修建炸药库、雷管库以及办公用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洛南县鸿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服务队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2307.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洛南县鸿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服务队在法定期限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也未自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23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洛南县鸿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服务队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23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梦琳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屈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