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幸坤森,重庆市神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神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幸坤森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841号原告: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乡共联村一组1-74。法庭代表人:史永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从涛,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重庆市神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五新社区小涪八组,组织机构代码05482975-4。法定代表人:幸勃菲。被告:幸坤森,男,汉族,1952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神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田公司)、幸坤森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欣、李从涛,被告神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幸勃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坤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永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与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神田公司向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装载机剩余价款12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被告神田公司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神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2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截至2016年5月26日为14000元)至付清之日,合计金额136000元,被告幸坤森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被告神田公司辩称:被告神田公司与龙工公司(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属实,龙工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后,龙工公司将其对被告神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原告没有向被告神田公司开具发票,同时没有提供公司账户,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违约责任应当按照被告神田公司与龙工公司的合同履行,被告神田公司未支付货款系因原告原因,故被告神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认定,希望法院能协调双方,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幸坤森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神田公司、幸坤森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神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款34万元;付款时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每月26日前支付21000元,2016年2月26日前付款41000元;神天公司同意在未向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付清所有价款之前,将《购机发票》和《产品合格证》等原件资料交由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保管,在所有价款付清后,将上述资料交给神田公司;幸坤森同意为神田公司购买标的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神田公司所欠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未清偿价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神田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幸坤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神田公司追偿;神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价款,应向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全部未清偿价款(包括未到期价款)为本金,按日息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神田公司交付了装载机,神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8日,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与神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2015年4月21日,神田公司向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4万元,截至2015年9月25日神田公司下欠金额122000元;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神田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122000元;神田公司对转让行为无异议,神田公司将在本协议生效后,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暨将原支付给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款项余额支付给原告;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对受让的债权享受完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受让该债权而取得的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对神田公司的一切权利及利息权益、违约金权益、损害赔偿权益、担保权益等);对神田公司的售后服务工作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原告负责。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与神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天已经将原告的账户告知给了神田公司的向姓财务,账户有:开户行为三峡农行江北支行XXXXXXXXXXXXXXXXX、三峡农商银行葛洲坝支行XXXXXXXXXXXXXXXXX、湖北银行胜利支行XXXXXXXXXXXXXXXXX、汉口银行宜昌夷陵支行XXXXXXXXXXXXXXXXX。同时原告多次向幸坤森电话催收货款,其均未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的发票是在神田公司付清货款后才会交付给神田公司,且原告在长期向神田公司催收货款过程中,神田公司均未提出发票的异议,故对神田公司以发票未开具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应当采信。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格证、产品接收单、债权转让协议、明细分类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幸坤森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神田公司、幸坤森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与神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对被告神田公司的债权(主债权金额为122000元,违约金),被告神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神田公司辩称的原告没有向其提供账户和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即使未主动提供账户,神田公司支付货款有多种方式,被告仍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了“在货款付清前将《购机发票》和《产品合格证》等原件资料交由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保管”,且开具发票是出卖方的附随义务,被告神田公司不能依此为由拒付货款;综上对神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神田公司迟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幸坤森所提供保证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现原告主张幸坤森承担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幸坤森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神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2000元及违约金(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幸坤森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永润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0元,由被告重庆市神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幸坤森承担(该款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由二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兰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