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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江阴新品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江阴新品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1069号原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水亭畲族乡畲乡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柏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新品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808-4号1009席。法定代表人刘琴芳,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阴新品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新品尚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棉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兰溪,交货地为原告仓库,由原告进行加工后被告自行提取成品。应被告要求原告前后共发出棉布共计557828.5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69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698.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基本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3、原材料进库收据复印件七份、代加工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客户明细帐复印件共二十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江阴新品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相关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开始,被告江阴新品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联系,向原告购买棉布并由原告印染,之后由被告提取。同年6月9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要约,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自2015年5月底至2015年7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七批计货款人民币557828.50元。被告陆续付款,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69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新品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新品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云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698.5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4元,由被告江阴新品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李兵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严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