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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男与买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买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512号原告董某某男,女,汉族,1985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买某甲,男,回族,1972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男诉被告买某甲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男(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买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爱,××××年××月××日生育一子买某乙,今年已8个月。由于被告不履行做丈夫、做父亲义务,不负责任。为此,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非婚子买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抚养买某乙,因为其一出生就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生活环境稳定,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非婚生子买某乙于2015年8月4日出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同居并于2015年8月4日生育一子买某乙。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非婚子买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本人书面提出要求抚养买某乙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买某乙,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孩子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父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提出不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男与被告买某甲所生育儿子买某乙由原告董某某男抚养,原告董某某男不要求被告买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