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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与重庆力泉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重庆力泉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771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陈家湾社,组织机构代码L7806959-6。经营者张贞维,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力泉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虎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6222172A。法定代表人李兵。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越季加工厂”)诉被告重庆力泉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泉齿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越季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贞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泉齿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季加工厂诉称:原告经营者张贞维曾于1999年至2001年在被告处(前身:江南齿轮厂)上班,当时江南齿轮厂的老板系李文辉。2007年9月24日,张贞维登记注册原告越季加工厂从事机械加工,并给李文辉加工过塞规。2012年10月16日,被告派李素芳到原告处签订《供货合同书》,被告先支付定金,每月付一部分款项。2014年6月25日,被告派其配套人员张永金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要求原告为其加工CG125五档过桥齿轮的齿坯(图号531),但之后被告付款每个月都往后推。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最后一次送货后,被告共计欠款15万元之多,原告停止供货。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全部付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会计人员杨华超于2015年11月1日支付货款9700元,合成承兑款1万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力泉齿轮公司支付原告越季加工厂货款116060元,并支付以该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付清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力泉齿轮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20CrMoi(GB/T3077-1999)生产的下列CG125产品,锻坯件硬度要求在HB:170-200之间,产品名称分别为CG125锻坯件312、CG125锻坯件322、CG125锻坯件531、CG125锻坯件321;合同有效期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庭审中,原告称是笔误,有效期应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到期后若双方无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交货地点为原告汽车运输至被告仓库,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接被告订单传真件后1天内回传,否则视同默认;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按时供货;每月25日扎帐,次月月底付款(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等内容。该合同由原告越季加工厂及其经营者张贞维、被告力泉齿轮公司及其代表李素芳盖章和签字确认合同效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越季加工厂按照合同约定定制产品并交付被告。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零件达成协议;被告将CG125五档过桥齿轮的齿坯(图号531,材料20CrMnTi)委托原告加工;合格件加工费,0.28元/件(不钻孔),0.30元/件(钻孔);原告必须按照被告要求的周期交货;每月25日扎帐,次月月底付款等内容。该合同由原告越季加工厂和被告力泉齿轮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张永金盖章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越季机械厂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定作产品并交付,被告力泉齿轮公司滚动支付货款。后因被告力泉齿轮公司未支付完毕之前的货款,故原告越季加工厂之后未再向被告供货,原告越季加工厂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越季加工厂向被告力泉齿轮公司催收货款,双方签订《对账函》一份,载明:“力泉齿轮厂2015年7月27日已与越季机械加工厂坯件货款核对清楚,力泉齿轮厂还差越季机械加工厂货款:壹拾贰万陆仟零陆拾元整(126060元)。力泉齿轮厂:张永金,越季机械加工厂:张贞维,2015年7月27日。”嗣后,原告越季加工厂多次找到被告力泉齿轮公司催收货款。2015年11月1日,被告力泉齿轮公司向原告经营者张贞维的邮政账户打款9700元,原告自认该货款合成承兑为10000元用于偿还《对账函》中确认的货款。之后,被告力泉齿轮公司未再向原告越季机械厂支付余欠货款。故原告越季机械厂诉至法院,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越季加工厂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供货合同书》、《委托加工合同》、对账函、送货单62张、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均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加工产品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收到产品后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该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为126060元,虽然《对账函》中无被告盖章确认,但是“力泉齿轮厂”签字处为张永金,与《委托加工合同》中被告处签字的人系同一人,本院认可“张永金”的签字效力,其签字行为足以认定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故原告越季机械厂诉请要求被告力泉齿轮公司支付货款1160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6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泉齿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力泉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越季机械加工厂支付货款1160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6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重庆力泉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重庆力泉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