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保明燕与彭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明燕,彭前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45号原告保明燕,女,1972年12月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仁县。被告彭前卫,男,1966年8月8日生,住兴仁县。原告保明燕诉被告彭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明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前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明燕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自愿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月利息,约定该款待资金方便后两年内偿还,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前卫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文内容为:“今借到保明燕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被告彭前卫在借款人一栏作了签名。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彭前卫的驾驶证复印件、10万元借条。经审查,上述证据均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彭前卫向原告保明燕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按照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交易已完成,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以其他方式约定上述借款被告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于何时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关于逾期日的确定问题,因本案系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宜确定本案立案受理之日为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之日。关于逾期利率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逾期利率的规定相悖,本院予以调减。因此,被告应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尚欠本金额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被告彭前卫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前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明燕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3日起,以尚欠本金额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保明燕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保明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彭前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帮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