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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项汉礼、贾莲英、项敏、项波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汉礼,贾莲英,项敏,项波,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1502号原告:项汉礼,男,193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新立屯(二社)。原告:贾莲英,女,194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新立屯(二社)。原告:项敏,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新立屯(二社)。原告:项波,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新立屯(二社)。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与金宇大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德辉,主任。原告项汉礼、贾莲英、项敏、项波诉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乡八一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汉礼、贾莲英、项敏、项波、被告幸福乡八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汉礼、贾莲英、项敏、项波诉称:四原告系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集体组织成员,2003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3月30日签订了《两权分离安置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四原告应得安置面积0.56公顷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八一村二社集体土地在2010年被征占,八一村二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15.68万元,安置补助费8.5万元,可被告却没有按两权分离协议约定给付四原告征地补偿费,就此事原告向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6日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农仲案(2015)第06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四原告每人在被告处享有0.14公顷土地承包资格,裁决书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的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四原告每人土地补偿费15.68万元、每人安置补助费8.5万元,合计96.72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原告的请求事项,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因此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汉礼、贾莲英、项敏、项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