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浙江光安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光安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浙江光安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修珍,董事长。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中村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光华,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光安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光安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修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光安标准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建立标准件供销业务。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002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27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2002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光安标准件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查询单、组织码、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浙江光安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通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20027元的事实。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浙江光安标准件有限公司购买标准件,2014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结欠320027元货款的对帐单一份。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货款有悖法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光安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320027元以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9元,由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人民 陪 审员 林晓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