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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汤廷与沈玉龙、高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廷,沈玉龙,高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293号原告汤廷,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张龙亭,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龙,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高兴伟,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汤廷与被告沈玉龙、高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廷的委托代理人张龙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玉龙、高兴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汤廷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沈玉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高兴伟和案外人禅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推诿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玉龙、高兴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廷系酒泉搜购时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沈玉龙熟识。2014年10月被告沈玉龙提出向原告汤廷借款,同年10月28日原告汤廷通过其经营的酒泉搜购时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沈玉龙的账户内打入现金300000元。第二日即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又给付被告沈玉龙现金200000元,当日,被告沈玉龙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高兴伟及案外人禅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同时担保人承诺“将承担一切连带还款责任和法律责任”。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玉龙及担保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汤廷的委托代理人张龙亭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电子转账凭证一份、酒泉搜购时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表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汤廷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其经营的公司向被告沈玉龙的账户内打入现金300000元,次日原告又给被告沈玉龙给付现金200000元后,被告沈玉龙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沈玉龙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沈玉龙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兴伟、案外人禅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高兴伟、案外人禅雁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人高兴伟、禅雁在被告沈玉龙出具的借条下方承诺“将承担一切连带还款责任和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高兴伟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兴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被告沈玉龙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沈玉龙、高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廷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高兴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兴伟清偿上述借款后可依法向被告沈玉龙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沈玉龙、高兴伟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的受理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